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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訴外人孫柏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季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陳季和不願下車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被告及孫柏豪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意思,分別駕車追逐陳季和,其等自三多四路一路快速追逐並右轉一心二路,至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陳季和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復興三路,被告及孫柏豪為追趕陳季和,孫柏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左轉,被告則自一心二路外側車道快速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因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失控打滑,乙車撞傷行走在復興三路118號「嘉源彩券行」前之訴外人朱妤恩、許智豪,致朱妤恩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上排門牙斷裂、左側顏面擦傷及上嘴唇擦傷、左大拇趾指甲斷裂等傷害(下稱甲傷害),許智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被告與孫柏豪對朱妤恩、許智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朱妤恩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5,609元、賠付許智豪醫療費及失能賠償金2,113,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孫柏豪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分別駕車追逐陳季和,其等自三多四路一路快速追逐並右轉一心二路,至系爭路口時,被告及孫柏豪為追趕陳季和,孫柏豪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提前左轉,被告則自一心二路外側車道快速左轉復興三路,孫柏豪因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失控打滑,乙車撞傷行走在復興三路118號「嘉源彩券行」前之朱妤恩、許智豪,致朱妤恩、許智豪分別受有甲、乙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應知曉駕車競速追逐,並自外側車道快速左轉等行為,有造成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之高度可能性,進而導致車禍發生,顯屬危險駕駛,被告明知上情境仍與孫柏豪共同為上開競逐陳季和之危險駕駛行為,孫柏豪並因駕駛之乙車高速過彎失控打滑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與孫柏豪競速追逐陳季和之行為顯屬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共同競逐之行為與朱妤恩、許智豪所受之甲、乙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朱妤恩、許智豪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自屬有據。
 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競逐行為經系爭刑案認被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朱妤恩醫療費115,609元、賠付許智豪醫療費及失能賠償金2,113,210元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朱妤恩之診斷證明書3紙、許智豪之診斷證明書4紙、理賠計算書、彙整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代位朱妤恩、許智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8,81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