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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      告  林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書具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機動調整計收。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另加2.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1,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