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柯易賢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3月2日
起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未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一
| | | |
| |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就其中 59,616元計算利息) | |
附表二
| | | |
| |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就其中 59,616元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