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