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興源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娥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許恩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偉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恩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萬0,481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萬9,411元,由原告負擔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萬0,48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8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與○○街口左轉時,適有被告許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許恩銘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超速以時速約67公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1.血管性○○症2.頭部外傷併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水腦症3.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日常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被告偉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許恩銘之僱用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恩銘係在上班途中,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許恩銘、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支出醫療費用36萬8,134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200元、看護費用982萬2,862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許恩銘應負40%肇事責任,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88萬0,478元(【368,134+10,200+9,822,862+2,000,000】×40%=4,880,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萬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抗辯:被告許恩銘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許恩銘亦未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恩銘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縱認被告許恩銘有超速之情形,至多亦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已屬高齡,不排除本身即有○○情形,醫療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就醫交通費亦難認有必要性,看護費請求之單位金額過高,並應以受傷害後餘命可能減少為基準計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過高,且原告已拋棄其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需以加害人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為僱用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本件先不論被告許恩銘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但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早上7時35分許」,並非通常之上班時間,形式上已難逕認被告係在執行僱用人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況依原告之主張,係認被告許恩銘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勞工之上下班時間更無可能認定為「執行僱用人之職務」,此外亦查無可證明被告許恩銘係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證,故本件當難認被告許恩銘係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當無需負本件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被告許恩銘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00:00:54被告車煞車不及人車自摔後,被告車前滑撞擊原告車,依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煞車痕長為6.1公尺,刮地痕長27公尺,分別以阻力係數μ:0.75、0.5,推算當時時速約67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左轉彎之原告車若禮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則本件交通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被告車逾越行車速限,致見原告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故鑑定意見為:原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第80號刑事卷,查閱警卷第87至89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且核上開鑑定意見合於經驗法則,堪認確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責任之明確說明。則本件交通事故之造成,應認原告、被告許恩銘之駕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許恩銘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許恩銘有超速之違規,其駕駛行為當屬有過失,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按上開被告許恩銘應負30%肇事責任之說明,認被告許恩銘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30%之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長期意識障礙,自111年3月18日起,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許恩銘雖辯稱原告之○○可能係因本身高齡所致,非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所示,原告之系爭傷害與111年3月18日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間,確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15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長期意識障礙,自111年3月18日起,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所造成,非原告本身之疾病。而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疾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8,134元損害之事實,亦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55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許恩銘雖有提出爭執,但除上開所辯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何處不合理,是本院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8,134元之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0,200元(170元/趟×60=10,200),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審酌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支出交通費尚難認無必要,且依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而言,尚屬合理,堪認確有支出此交通費用之事實,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0,200元之損害。
⒋看護費用:
如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實記載之「長期意識障礙,自111年3月18日起,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件發生之日起至終老過世之日,均需支出看護費用,合於情理,應堪認定。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期已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5萬4,400元(2,400元/日×731=1,754,400),此部分合於經驗法則,應認有理由。但以原告目前之處境,就醫期間外之長期看護應循外勞看護方式進行較為合理,網查目前外籍看護含薪津、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業災害保險費約為2萬6,106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8日731日後之113年3月18日,原告當時約為00.00歲(247÷365=0.6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原告提出之臺灣男性75歲平均餘命試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約尚有平均餘命約11年(被告許恩銘雖辯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平均餘命應有減少,但只需看護得宜,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必減少,是所辯尚無可採),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立即請求賠償之支出看護費用總金額為280萬2,202元(26,106×12×8.94495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802,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55萬6,602元之損害(1,754,400+2,802,202=4,556,602)。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歷、工作情形(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卷中警卷第3、9頁),復經調取原告、被告許恩銘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許恩銘給付178萬0,481元(【368,134+10,200+4,556,602+1,000,000】×30%=1,780,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許恩銘雖辯稱原告輔佐人於刑案中表示沒有要求償,原告本人也說同輔佐人所述,但依刑案資料顯示,原告及其輔佐人主要意思僅在說明非藉刑事告訴求償,且願意撤回刑事告訴,應無不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