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邀同負責人即被告李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伊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伊在合約期間內販售商品予韓八公司,並由韓八公司依約支付貨款(下稱系爭契約)。詎韓八公司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196,359元,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6,359元。而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及乙方合意,與本合約有關之訴訟以乙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址設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