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被 告 王苙帆即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未遵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95,66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第33至4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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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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