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江素鋰
陳正雄
陳宣愷
陳宣羽
江鄭愛
蕭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素鋰與被告蕭慈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江素鋰變更為被告蕭慈萱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宣愷、陳宣羽、江鄭愛、蕭慈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素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8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且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9號發給債權憑證,其後經原告多次對江素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最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116824號在系爭債權憑證上附記執行情形在案。又江素鋰曾向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04年6月2日止,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452,520元,前開財產應屬江素鋰之責任財產。詎嗣經原告對江素鋰聲請前開強制執行過程中,於111年10月5日收受凱基人壽之書狀,始知悉江素鋰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陳宣愷、蕭慈萱、陳宣羽等人(下稱陳宣愷等3人),江素鋰前開無償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讓予陳宣愷等3人,致江素鋰之責任財產減少,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已查無江素鋰之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是江素鋰前述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江素鋰與陳宣羽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於105年8月2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江素鋰變更為陳宣羽之行為,應予撤銷。㈡江素鋰、陳宣羽、陳正雄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江素鋰。㈢江素鋰、陳宣羽應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江素鋰。㈣江素鋰與蕭慈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於105年8月2日將要保人由江素鋰變更為蕭慈萱之行為,應予撤銷。㈤江素鋰、蕭慈萱、江鄭愛應將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江素鋰。㈥江素鋰與陳宣愷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於105年8月3日將要保人由江素鋰變更為陳宣愷之行為,應予撤銷。㈦江素鋰、陳宣愷應將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江素鋰。
三、被告部分:
㈠江素鋰、陳正雄則以:系爭保單中,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由陳宣羽及陳宣愷於成年後自行繳納,故變更要保人陳宣羽及陳宣愷。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保費都是由江鄭愛自行繳納,且因江鄭愛的事情都是由蕭慈萱負責處理,所以將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蕭慈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江素鋰執有系爭債權,且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9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其後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江素鋰曾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嗣於105年8月2日向凱基人壽申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宣羽、蕭慈萱,於105年8月3日向凱基人壽申請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宣愷。經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凱基人壽之書狀,始知悉被告間上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因而於112年8月30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要保人行為等情,為江素鋰、陳正雄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國人壽(嗣變更為凱基人壽)聲明異議狀、凱基人壽113年9月4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3151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相關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25、59至103、123至151頁)。復參以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且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復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亦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債務人若將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無償變更其他人為要保人,因債務人已無法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自影響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利益,故債務人所為此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債務人為要保人。然按114年6月3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屬於上開保險契約範圍之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縱為無償行為,亦無侵害其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其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債務人為要保人。
㈢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系爭保單均屬人壽保險契約,截至江素鋰於105年8月間辦理變更要保人時,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如附表「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有中國人壽105年7月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950號函暨所附附件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卷所附回函)。
⒉原告固以江素鋰與陳宣羽、陳宣愷間變更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主張應予撤銷等節。惟參諸6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45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則其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為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個月=146,730元)。而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之各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之金額均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參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間變更如附表一、三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並將其要保人回復為江素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江素鋰與蕭慈萱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節,為江素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已逾前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高標準146,730元,是其扣押或強制執行,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復查,江素鋰與蕭慈萱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節,為江素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以江素鋰於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時,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餘財產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其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復為江素鋰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顯見江素鋰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且其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致使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江素鋰與蕭慈萱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洵屬有據。江素鋰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費均由江鄭愛自行繳納,故該保單實為江鄭愛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江素鋰復自陳除上開保單外,江鄭愛也有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而簽立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江鄭愛並無須借用江素鋰名義為保單要保人之必要。況且,江素鋰尚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江鄭愛知道我信用不好,擔心這份保單會被執行,導致無法取回這筆錢,所以將這份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蕭慈萱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則江素鋰為躲避原告之追償,始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予蕭慈萱一情,由此可見一斑。是江素鋰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江素鋰與蕭慈萱間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該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江素鋰,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江素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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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 | |
| |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 | |
| |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 | |
| |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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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慈萱(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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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宣愷(於105年8月3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