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訴訟代理人 陳伯豪
被 告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額度內,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為被告提供貸款之機會(下稱系爭契約)。於締約後,原告花費時間及人力成本,協助被告準備相關貸款資料、提供意見,並於112年3月22日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願意承作貸款,兩造復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於120萬元之額度內,尋覓為被告提供貸款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新鑫公司要求被告須正常繳納本期房貸,始願核貸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資力不佳,兩造因而合意由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替被告代墊該期房貸10,009元,繳納至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被告並因此簽發面額為160,00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日後即藉詞推託、不回覆原告之訊息而不願配合原告辦理核貸後續對保事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及清償代墊之房貸費用10,00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墊之房貸費用,我願意償還,但違約金部分,我認為過高,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房貸費用10,00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已屆至,未約定利息,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核貸120萬元後,因被告有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之情事,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貸費用10,009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房貸費用10,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9至63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房貸費用10,009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41頁)約定「甲方(即被告)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拒絕對保、核貸拒領...),造成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所規劃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予乙方」,已表明當被告有違約事由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規劃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且該約定應視為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契約無法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覓得新鑫公司同意貸款120萬元後,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拒絕對保及核貸拒領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該條約定,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然衡以被告並未獲任何貸款,且參諸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其繁簡程度,暨原告並未陳明為被告提供服務實際支出之費用(如人員薪資、行政費用支出)為若干及因被告違約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再審酌被告固有拒絕對保、核貸拒領之違約行為,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貸款總額之10%,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若貸款核准撥付後,被告應即同時給付原告核准款項總金額13%作為原告報酬之數額相差甚微,意即被告因違約而無法取得貸款金額,卻仍須支付堪比有取得貸款金額時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以及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5,009元(計算式:10,009+15,000=25,0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25,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司促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