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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翁翊哲 
被      告  黎氏嬌美


            周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43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6,43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氏嬌美前於10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周章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約定分期總價為11萬7,53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計23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110元。詎被告黎氏嬌美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6萬6,430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黎氏嬌美均置之未理,而被告周章偉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