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立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白麗萍所有,斯時由訴外人葉仲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與白麗萍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修理工資新臺幣(下同)60,339元及零件費139,661元,共計20萬元,折舊零件費用後,代位向被告請求133,305元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修車費用之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已使用1年7個月,零件費用折舊之結果,僅剩殘價102,8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661÷(5+1)≒23,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661-23,277) ×1/5×(1+7/12)≒36,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661-36,855=102,806】,加計修理工資60,339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63,145元,而原告僅請求133,3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3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