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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郭桂美即林郭桂美

            林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47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9萬5,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陳報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桂美即林郭桂美於8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林忠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息,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郭桂美即林郭桂美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9萬5,4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林忠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478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試算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依借據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關於此類信用貸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抑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無議約之餘地;且原告就前開債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計算利息,而法定遲延利息僅年息5%,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後,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其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