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不得執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9,2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600元及執行費394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3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5元,核屬金錢給付之訴,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87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229元(即237,354+9,875=247,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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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200×20%×(12+133/366)=121,656 |
| | | | 49,200×15%×(8+271/366)=64,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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