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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70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70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北往南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6萬7,656元(含零件費用9萬5,377元、工資4萬2,286元、噴漆費用2萬9,9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6萬7,6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前開過失行為,然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自現場照片觀之,其後行李廂蓋已部分凹陷,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亦已突起,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復觀諸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被告所負責任既僅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全新狀態,則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377÷(5+1)≒15,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377-15,896) ×1/5×(0+6/12)≒7,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377-7,948=87,429】,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萬2,286元、噴漆2萬9,993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萬9,708元,此部分所訴於法有據,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9,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於112年6月22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