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林哲睿
特別代理人 林姬秀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孫天送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賴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家銓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傷處於中度失智狀態,難以理解訴訟意涵,係屬須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4年9月12日函附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261頁),本院爰依前引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姑母林姬秀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倘被告獲敗訴判決,伊即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伊對於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准允在案(見本院卷第489頁)。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中華二路左轉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中華二路與同協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同協路往東行駛,竟未等待系爭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抵系爭路口,惟因車速過快,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固就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以外部分,於113年5月2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伊70萬元,經本院作成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
1130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詎迭經催告,卻未獲置理。又伊出生於00年00月0日,原於受僱於眾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悅公司)汽車美容部門,擔任技師,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6,727元,事發時伊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42年又5個月,卻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48%,且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惟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給付狀態,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7,549,
477元,再按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30%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284,634元(計算式:7,549,477×70%=
5,284,63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634元,及其中1,6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34,63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除調解成立當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失能給付外,其餘請求均已拋棄。系爭調解筆錄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猶就同一事件再事求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失能給付在內,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前段、第2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2條已約明以「調解成立日即113年5月24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失能給付」(下稱甲事項)、「113年5月24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下稱乙事項)為除外事項,可見兩造已合意「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不在除外之列,原告復同意拋棄因系爭事件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再事求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為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相讓步,以自主解決紛爭之程序,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就經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固不得更行起訴,惟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且為權利保留,自不能遽謂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而兩造於113年5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原告因傷處於中度失智狀態,須受輔助宣告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尚未經法院輔助宣告,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是有效成立,僅就調解範圍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於113年5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件所示,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證,觀諸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乃就系爭事件所生之一切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30號卷,下稱移調卷第5頁),及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前段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70萬元,含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但不含調解成立日即113年5月24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失能給付(即甲事項);同筆錄第2條約定,除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外(即乙事項),兩造就系爭事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移調卷第21至22頁),可知甲、乙事項均不在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內,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又甲、乙事項觀其文義,均以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13年5月24日以後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限,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明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及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法在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保障,即一定金額之保障等語,可知該法旨在定額填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體傷亡所生之損害,亦即,定額填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明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亦觀之甚明。系爭調解筆錄既明示將甲、乙事項排除在調解範圍外,足見甲、乙事項之權利來源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衍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在調解之列,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拋棄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範圍亦不及於甲、乙事項附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已拋棄對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即原告已拋棄因系爭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衍超逾70萬元之一切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6、456頁),但由證人劉瑞琋(即原告之調解代理人)證述:調解程序開始前,伊曾接獲被告及其律師致電表示,希望原告能在刑事訴訟完結以前,先和被告成立和解,保險金的部分再另外向旺旺友聯公司求償,而113年5月24日以前伊已經有先幫原告申請部分保險理賠,就此部分被告願再賠償原告70萬元。調解當天旺旺友聯公司在場人是蔡瀜緯,伊當時有強調113年5月24日以前已經發生的勞損還有失能給付,不在調解範圍內,調解委員也肯認之,因此伊認為113年5月24日以後原告陸續就醫的醫療費、勞損、失能給付都還是可以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亦即和解的範圍是113年5月24日以前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也就是被告賠償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前所支出的醫療費,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至於日後還有發生損害,被告只說要由保險公司來賠。在調解程序進行前的商議階段,被告的律師及旺旺友聯公司的人都說只要113年5月24日以後有開出診斷證明書,符合旺旺友聯公司的要求,就可以申請失能給付或勞損。伊有將我方需求告訴調解委員,並再三強調,伊信賴調解是在法院作成,應該會按照伊之需求寫出我方需要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可知被告及參加人在調解程序中,已清楚認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調解後,仍有因繼續就醫及勞動能力減損衍生之損害尚待填補,惟被告為能促成調解俾脫免刑責,而提議日後由保險給付填補之,此觀諸證人劉瑞琋證稱:「被告一再強調他有保險,叫我們不要擔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90頁),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已就原告權利保留範圍明文記載於該筆錄第1、2條之除外事項(詳如附件),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含請求權)在甲、乙事項範圍內,並未因調解讓步而拋棄視為消滅,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參加人迄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為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86頁),益見原告就甲、乙事項所為權利保留亦無受清償而消滅情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㈣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甲、乙事項既不在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內,亦不在原告拋棄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列,且查無受清償而消滅情形,依法自無不允原告求償之理。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者,甲、乙事項固經原告為權利保留,而不在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範圍內,惟甲、乙事項既明定其所由附麗民法第193條第1項衍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債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失能給付填補,可見兩造已合意原告因減少勞動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數,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金額為填補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自不得逾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可得之失能給付金額。查:
㈠被告疏未等待系爭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而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5公里,已經超逾速限,乃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事件應由被告負七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88頁),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因甲、乙事項衍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原告於事發時以汽車美容技師為業,有眾悅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目前處於中度失智狀態,經本院檢送原告自事發時起歷來就醫完整病歷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按其遺存障礙情形所該當之失能給付等級,並經義大醫院排定原告於115年3月19日前往該院門診進行評估,認為:原告雖能自行步入診間,但在會談過程中無法正常對話溝通,原告在評估過程中能經由單詞與評估者示範動作,配合進行如「雙手舉高」等簡單指令,目前其左上肢肌力為4分、右上肢肌力為5分,據陪同原告之友人敘述,原告大致就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事項可以理,但洗澡須有人在旁協助,復考量原告之意識障礙乃創傷性腦損傷所致,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版第13章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內容,參酌表13-8、13-9、13-11、13-12進行評估,結合數值對照表評估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5%,再參酌原告事發時之職業,依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初始創傷性腦損傷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調整因素,認其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8%,遺存障礙情形則合乎「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惟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項目2-3,失能等級為第三級等情,有卷附義大醫院115年4月2日函附專業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從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48%,且遺存障礙程度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三級乙節,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符,應堪採信。參加人徒空言否認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並聲請重新評估原告之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468頁),本院審酌義大醫院已於115年3月19日門診親自檢查原告之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就原告失語程度及行動指令配合程度詳為觀察後,作成判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無重新評估原告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之必要。
㈢再者,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見本院卷第415頁),於事發時112年5月9日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42年又5個月(共509個月,未滿1月者不計入),而原告原受僱於眾悅公司,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6,727元(計算式:[51,377+53,294+51,589+61,410+58,231+64,463]÷6=56,727
.3),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7、15至20頁),是按原告所餘勞動年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7,446,699元(計算式:27,229×273.00000000=7,446,698.00000000。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三成,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212,689元(計算式:7,446,699×[1-30%]=5,212,689.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284,634元,其中逾5,212,689元者,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惟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兩造調解成立時,合意以甲、乙事項為除外事項,且原告依甲、乙事項約定文義,其求償金額不得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可得之失能給付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按其失能等級為第三級,依115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第三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為140萬元(見本院卷第512頁),是依前引說明,兩造既於調解時業以甲、乙事項之保留範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額數上限,法院即應受前開保留之拘束,不得作成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既未獲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失能給付填補之,原告得依原來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即以140萬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逾140萬元者,已逾越權利保留範圍,為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承諾以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加重險之保險給付賠償云云,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97、498頁),且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加重險之事實,其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