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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珍好味牛排館即劉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1.095%,合計為3%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0,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