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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41,06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