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車黨長效車體鍍膜房即潘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70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8,70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99%計收【目前為2.675%(1.685%+0.99%=2.6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8,7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