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則應另給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95,933元、已到期之利息3,967元,合計199,900元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