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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胡雪亭 
被      告  林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99,075元、已到期之利息12,98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12,06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安麗寰宇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90,603元、已到期之利息18,36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08,97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0元,及其中99,07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70元,及其中190,6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