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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徐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及108年6月13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迄今僅清償25,000元,尚餘125,000元未還,爰先位擇一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倘經審理後認前述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㈡再伊於107年6月21日曾與訴外人芭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暨芭娣司商貿(廈門)有限公司(下合稱芭豊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簽訂眾籌股權移轉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投資芭豊公司10萬元,被告則應於投資期滿日即110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萬元買回伊投資份額;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被告保證伊投資獲利達每年複合利率20%以上,如有不足則由被告承擔補足差額責任,而伊持股迄今逾5年,依約應可取得投資報酬10萬元,故伊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㈢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該等本票係未約定利息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9、21頁),並經原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卷第134頁),則原告僅請求其中125,000元本息,核與前引票據法規定相符,自屬有理。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基於雙方友好投資,甲方(即芭豊公司)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如下……如甲方於投資期間屆滿,獲利之折算年複合利率未達平均每年20%以上,則由甲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責承擔補足乙方不足差額之責任……」等語(卷第31頁),可知被告雖係芭豊公司獲利未達平均每年20%時,始負補充性給付責任;而參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稱:「Hello,麻煩給我個銀行帳戶,我這個月開始會陸續轉過去,包含借款、投資款和保底獲利,這個月和下個月比較少,12月會開始增量清償你的部分」;復於113年11月8日稱:「……在12月前一個月1萬台幣先到你這邊,1月以後開始至少2萬先把借款清完。然後清完這個部分就先清償投資款,再來是保底獲利」等語(卷第119、141頁),足徵被告已於訴訟外承認其補充性債務發生,否則當無以其個人財產無端向原告清償投資款及保底獲利之理。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其投資5年間報酬10萬元(計算式:100,000×20%×5=100,000),自屬有憑。
 ⒉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被告有以11萬元購回其投資之義務云云(卷第11、101頁)。然該條係約定:……如乙方(即原告)要求出讓股權,則除甲(即芭豊公司)乙雙方另行協定情況外,甲方「得」優先以市值且不低於原購入價格的110%價格購回(卷第31頁),可見該約定僅是「芭豊公司」於原告出售其投資股權時,得以行使優先承購權利,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依約將原告所投資股權購回之義務,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以11萬元買回其出資股權,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徐孟達
107年8月15日
107年9月1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徐孟達
108年6月14日
108年8月31日
5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