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合晟高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聰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