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呂季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55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555元(計算式:226,555+48,000=274,5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2,43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