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宋○蓁
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蓁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4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