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陳宥任
被 告 葉亦閎(原名:葉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道0號344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