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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      告  楊文昌即雙利食品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8日止,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撥款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0.89%按月計付,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7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272,747元
113年2月8日
清償日止
2.48%
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