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桂鋐即呂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388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9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3,388元、利息8,811元,合計152,199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