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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鄭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應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89,44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共8期手續費60,160元及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46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及8期手續費6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現居國外無法親自處理債務,然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本金289,446元及手續費60,160元,應予准許。
 ㈡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手續費計付方式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據此,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相當於按週年利率19.2%計付(計算式:1.6%×12=19.6%),雖原告以「手續費」之名收取,然原告既未收取利息,其「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衡以其手續費利率已接近104年前之法定利率20%上限,而原告於手續費外另請求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且原告未舉證本件本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殊情事,而於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外復請求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認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606元(計算式:289,446+60,160),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