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薛耀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311元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826元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414元、新臺幣13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4年8月24日起,計息方式: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機動計息。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9,311元、利息1,526元及違約金577元,共51,414元。
㈡被告另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1,826元、利息6,794元及違約金972元,共139,592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函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3至43、67至8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