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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柯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90年9月28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3,27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7.88%特惠專案申請書影本、追加額度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