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李彥呈
            李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呈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5年10月6日,邀同其父親即被告李連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期間共計借出新臺幣(下同)196,433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09%計算(已扣除銀行自行吸收0.06%)。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65,48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學期申貸明細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51、53、79至97、101、10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