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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明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98年度司執戊字第94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因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然伊並未申辦信用卡,該信用卡係伊前配偶吳雅惠所申辦與使用,被告卻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97年間核發,仍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所提未申辦信用卡之理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乃雲林地院於97年10月2日所核發,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非伊應負責有異議,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是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