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陳慧玉
被 告 許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82元,及其中新臺幣36,812元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前開期間屆滿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81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條款、銀行帳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等件為證(卷第9至15頁)。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卷第29頁),惟未具體指出糾葛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