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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弘宇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0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2日0時2分許,騎乘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九如一路與慶雲街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以時速60.9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吳○○於九如一路與慶雲街之東北角路口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跨九如一路,因而遭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腹部及心臟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9月22日1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吳○○之子女郭○○、郭○○、郭○○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共2,001,005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郭○○、郭○○、郭○○向被告求償,又被告乙○○為92年8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就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醫療機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過失致死案件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90頁),是被告乙○○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吳○○並因而死亡,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則被告甲○○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乙○○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吳○○之子女郭○○、郭○○、郭○○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郭○○、郭○○、郭○○所受損害業據原告賠付2,001,00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郭○○、郭○○、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1,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1,00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7、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