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被 告 黃益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人詐騙,被告竟向其誆稱可以代其處理此糾紛,然要求其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匯款6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同年26日現金交付5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代原告處理遭詐騙債務。為此,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