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佩伶
被 告 潘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機動調整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7,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等件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