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邱澄吉
蘇雅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許嘉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林秉逸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5-546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係屬擴張(追加原告丙○○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原告甲○○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下稱C車)左側通過。詎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被告駕駛A車擦撞原告甲○○騎乘B車,原告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駕駛之A車,車頂燈有「台灣大車隊」之標誌,從外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屬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請求部分為:醫藥費用121,623元、看護費用365,145元、醫療用品費用8,729元、交通費用4,900元、B車修復費用4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6,803元,合計90萬元。另原告丙○○為原告甲○○配偶,因系爭事故需長期照顧原告甲○○,精神上自感動苦,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㈠其與被告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其提供被告乙○○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乙○○則依約定按月給付其服務費;其提供予被告乙○○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乙○○於受到其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乙○○所有而與其無涉,故其與被告乙○○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㈡被告乙○○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吿乙○○有為其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以,其與被告乙○○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㈢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期間部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另B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鈞院依職權審酌。另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原告甲○○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就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期間部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每日應以1,200元為適當。另B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另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甲○○應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暨未注意兩車間隔,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且上開過失與原告甲○○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駕駛A車,為肇事主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4702325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至被告抗辯依上述鑑定意見書,訴外人林季恒併排停車亦為肇事原因等語。縱被告乙○○應與林季恒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乙○○請求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賠償後,如何向林季恒求償,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義務問題,不影響被告乙○○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縱僅提供台灣大車隊隊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惟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被告乙○○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乙○○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乙○○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乙○○在A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乙○○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在右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92、98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被告乙○○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堪認被告乙○○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吿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原告甲○○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甲○○請求醫藥費用121,623元、醫療用品費用8,729元、交通費用4,900元,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47、161-189、205-21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365,145元等語,被告就原告甲○○有專人照護180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每日看護金額為1,200元等語。經查: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聘請他人看護6個月支出365,145元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看護證明、送金單、統一發票、外勞薪資表、繳款單、雇主委任招募契約書附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09-326頁)。觀之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為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參以原告甲○○近80歲之高齡,確需專人全日照護,依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下來每日約2,029元(365,145元÷180=2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是其請求365,145元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56,803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650,397元(計算式:121,623元+8,729元+4,900元+365,145元+15萬元=650,397元)。
㈤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是以,本件原告丙○○固主張其為原告甲○○配偶,其因原告甲○○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甲○○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然其主要傷勢集中於左腿,並無涉及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且非呈現植物人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丙○○與原告甲○○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被告乙○○雖過失侵害原告甲○○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告丙○○與原告甲○○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甲○○部分是否與有過失:
被吿抗辯原告甲○○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云云。然被告乙○○駕駛A車行經高雄市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乙○○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A車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騎乘之B車並非突然衝到鼎山街,係因C車併排於該處,原告甲○○僅能從C車左側通過,而無法靠右行駛,是此,本院認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無從減輕過失責任。
五、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50,39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
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