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7,053元,及其中6萬4,333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7,05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4,33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