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黃玉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207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無資力,爰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30日,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既已先告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