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莊心雅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登記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176,723元,已到期之利息2,039元,違約金24元,共178,786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管理系統電腦資料、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陳冠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原告總行函暨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6、19至21、37至79、129至1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