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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邱家祝    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按月計付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7,3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