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欣怡即林秀美即呂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41,3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現聲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