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路000號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經被告提出理賠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其中關於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金),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每月最高賠償金額2,000元,上限為90日,而原告就系爭住院保險金已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後因原告系統出錯,又再賠付被告90日金額共18萬元之住院保險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18萬元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診斷書、被告及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保險契約、賠付之審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經核亦與原告所述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