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杰優即蘇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