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訴訟代理人 周隴
被 告 許祐寧
訴訟代理人 劉湘英
被 告 許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1,854元(含本金17萬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