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楊芷羚
被 告 林怡萱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620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契約(下稱A契約),及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繳納簽約金及其他相關處理費、保存費,詎被告迄今仍積欠處理費、保存費共345,620元未付為其論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因合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16、2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衍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款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至於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不合,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第18條第2項前段之合意管轄約款,本院乃無管轄權法院,本件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