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被      告  黃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