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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玟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3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930元、已到期利息17,835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