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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林維德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員工,伊前向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提供予被告業務上使用,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離職,則被告應自離職時起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租金至租賃期間屆滿,若被告拒絕負擔,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予伊。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前即離職,然拒絕負擔系爭車輛之租金,亦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兩造遂約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安維斯公司高雄營業處討論和解事宜,並簽訂「返還汽車及結算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自被告離職時起之租金、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等費用,然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以「其已繳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等費用」之詐術,誘騙伊所簽訂,致伊受有代墊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通行費、因處理本件事故之人事成本、委任律師撰狀費及商譽等損失。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而本件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鹽埔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亦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從而,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