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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黃永盛  
被      告  柯季源即成家企業社



            歐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季源即成家企業社(下稱柯季源)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歐嘉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9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5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柯季源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65,2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歐嘉澄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柯季源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理內容摘要、催告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